法律秩序的延續性
作者︰陳禮工(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學者)
Credit: Tingey Injury Law Firm@Unsplash
背景
法律秩序(legal order)或法律體系(legal system)是法律規範的集合。法規範類型多樣,制定方式與時間各異,也時常經歷修改而處於變動不拘的狀態。這些林林總總的規範如何構成一個集體的秩序,是法哲學總論的核心問題之一。近年因研究意識拓展,關注更多法律規範與各種非規範之社會事實的關係,尤其是官員以及社會成員的行動、意圖、信念等因素,使法哲學研究呈現更活潑與多元的面貌。我的研究也嘗試往這個方向做出貢獻。以下簡述我最近發表的研究論文(另開新視窗),探討法秩序的延續性這個現象,以英美分析法哲學的主要學說為對話對象,提出創新的解釋,並期待能引起更進一步的討論。
延續性的問題
一個法律體系是否能具有一個跨越時間的同一性(identity),以至於可被視為一個延續的系統?法律思想與論述時常預設了這種可能性。例如,18世紀的英國法學家William Blackstone就表達這種想法。他在其名著《英格蘭法評釋》寫到,英格蘭「從未有過任何正式的法律體系交替」,但「因著外來民族的融合... 他們必然在無意間引進並納入許多自己的慣習」。對於我們直覺地相信,法律體系能經歷許多變化而保持同一性的不變(這個性質簡稱為「延續性」),是法律哲學家試圖解釋的現象。這個問題其實無異於古典哲學關於事物同一性的提問:事物(自然或人造)並不是處在永恆不變的狀態,但又能被賦予同一性。同一性和變化在相當程度上是對立的。在這個前提下,我們該如何解釋事物同一性和變化之間的關係?解釋的關鍵,在於從許多變與不變的條件中,辨識出同一性所依賴的條件。在法律哲學的脈絡,其問題是:在構成一個法律體系的許多要素之中,哪些要素必須保持不變,才使得我們可以認定該體系具備同一性?相對地,其他要素的變化,則不影響我們對同一性的判斷。
既有學說
關於構成延續性的要素為何,英美分析法哲學有兩種主要的學說。第一種學說將法律體系化約地理解為法律規範構成的系統,進而將延續性條件定位於法律規範間的關係。根據此說,法律規範間關係的特點,是規範成立生效的模式,故可稱此學說為生效說。Hans Kelsen是此說的最著名的發言人。Kelsen將法律效力追溯至單一的實訂源頭,他稱之為「歷史上第一部憲法」,進而訴諸該原創憲法的同一性,論稱所有根據同一部原創憲法制定的法律規範(包括將來可能制定的新憲法),都構成同一個延續的法秩序。現今的法哲學家大多不贊同此說。對該說的標準批評之一,是以反直覺的後果來進行反證。簡言之,它無法妥善解釋兩個常見的法律經驗。一個是革命或政變:革命或政變縱使以非法的方式創造了新憲法(依照Kelsen所定義),但法秩序的延續性不一定因此受阻斷。另一個是和平的獨立:殖民地法秩序可以透過母國法律授權的方式取得獨立。但從生效論者的觀點來看,卻仍必須將獨立後的新秩序解釋為母國法秩序的一部分。事實上,若干前英國殖民地在邁向獨立的過程中,因為擔心這個後果,而故意以獨立於英國議會授權的方式,來宣布或制定其新憲法。(可以想像成是在發動形式意義的革命。)
批評生效說的論者提出第二種學說。第二種學說反對將法律秩序化約為規範系統,而論稱必須將法律秩序更複雜地理解為特定政治社群所具有規範系統,從而訴諸規範之外更廣泛的社會事實來解釋法秩序的延續性。John Finnis和Joseph Raz是第二說的代表論者,其論述提出後在法哲學界獲得廣泛的贊同。Finnis主張,一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延續性是其所屬的政治社群的延續性的「函數(function)」。Joseph Raz則主張,每個法律體系,包括國家和其他類型的法律體系,都是更複雜的社會體系之一部分,因此它的同一性「倚賴」法律體系所屬的社會體系(social system)的同一性。儘管兩人的論證細節有重要差異,Finnis和Raz的結論都是,國家的法律秩序,甚至所有類型的法律秩序,其延續性都依賴於系爭法律體系所身處之社會體系的延續性,也因而必然與後者相符合。換言之,法律體系的延續性,可說是一個特定政治社群的法律史。第二說成功解決了困擾第一說的問題,從革命和獨立是否對於政治社群的延續性造成影響,來解釋該社群的法秩序是否延續或中斷。這確實提供我們比第一說更健全的判斷準據。
但是,第二說仍留下一個未充分解答的問題:法律體系的同一性是否必須緊密依附於社會體系的同一性?
Credit: K. Mitch Hodge@Unsplash
法律官員的實踐
在我的研究論文中,我認為延續性的條件是以法律官員的實踐為根據,並不必須如Finnis和Raz所說的那樣依賴社會系統的同一性。我的分析擴充現有的法哲學討論,考慮兩個熟悉但既有研究較少探索的法律現象:
(i) 一個持續存在的國家經歷法律秩序的交替。例如,一個社會遭遇大規模的政治和社會條件變遷,以至於其原有的法律規範和制度已不敷使用或失去正當性。該社會回應這個危機的方式,是採用全新的規範和機構全面取代原有的規範和機構。這個社會依照其舊秩序既有的憲法和法律規則制定了一部新憲法;在其文本中,新憲法描述其制定為一個新法律秩序的開始;它制定若干措施,例如更新舊法律的效力、設置新的法律機關、宣稱舊秩序被取代等等。在此變革後,社會成員相信他們現在的法律已和之前的法律產生斷裂。
(ii) 一個法律秩序從區域性的法律秩序轉變為獨立國家的法律秩序。殖民地的法律秩序,例如澳大利亞在獨立前法律秩序,其地位為大英帝國整體法律體系下的一個子體系,而在英國議會授權澳大利亞獨立後,轉變成獨立的體系。在這種情況下,澳大利亞的(中央)法律體系的主要變化,是終止大英帝國法律體系對其內部事務的法律支配權,同時其大部分的法律規則、機構和成員仍與獨立前保持一致。澳大利亞的法律官員繼續適用獨立前制定的法律和判例,將這些法律視為法秩序的一部分,自殖民時期以來延續至今。
這些案例突顯了一個可能性,即法律秩序的延續性並不與社會系統的延續性吻合。既有學說並未充分考慮這個可能性,也沒有提出足夠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何我們應否認這個可能性。因此我提出新解釋來挑戰與補充既有學說。我從分析法律官員的實踐模式來切入。我的分析指出,法律官員在承認與適用法律規範的實踐中,通常展現或蘊含一種行動與信念的一致性。這個一致性可將不同時刻的法律實踐串連在一起,構成識別法秩序同一性的基礎。一致性的一個核心要素,是法律官員共享著特定的信念,將其所持續效力的法律體系(明示或默示地)理解為一個延續的體系。法律官員的承認與適用法律規範的實踐,並不必然受政治與社會環境變動的影響。法秩序一方面必須存在於特定的政治社群,另一方面卻有其獨特的、存在於法律官員群體之中的實踐。這個實踐提供了說明法秩序延續性的條件。簡言之,法秩序的延續性是法律官員行動一致性的函數;影響法律體系延續性的因素,與影響社會系統延續性的因素,是兩組不同的社會事實。
與既有學說有別,我的論述讓我們能夠設想、理解和解釋一個法律體系與其所屬的政治或社會體系之間更多變的關係。這也呼應了Blackstone的看法,一個法律體系的歷史可以超越個別政治社群的法律史。
參考文獻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vol I (1765,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Li-kung Chen, ‘The Continuity of a Legal System’, (2023) 86 Modern Law Review 364-394
John Finnis, 'Revolutions and Continuity of Law' in Philosophy of Law: Collected Essays Volume IV (Oxford: OUP 2011)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ndres Wedberg tr, 1945)
Joseph Raz,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OUP 1979)
Benjamin Spagnolo, The Continuity of Legal System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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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05/16/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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