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翁燕菁(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陳玉潔(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譯者︰李翊慈(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公法組研究生)
後記:歐洲人權法院於2022年10月6日作成本案判決,在本文(
EJIL Talk!原文連結(另開新視窗))發表時尚未定讞。案經上訴,大法庭(Grand Chamber)不予受理,原判決於2023年1月23日定讞,成為重要先例,對於中國以及其他不願提供國內可靠人權資訊的國家所提出的引渡請求,設下更嚴格的審查標準。本文翻譯獲得作者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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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宏濤先生(音譯,Hung Tao LIU)是涉嫌參與跨境電信詐騙而在歐洲被捕的眾多台籍犯罪嫌疑人之一,他的案件使國際社會再次聚焦在中國的人權狀況。
《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法院在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要求時,應如何適用「不遣返原則」(non-refoulement principle)?針對此問題,歐洲人權法院第一庭在2022年10月6日公布、
案號37610/18(另開新視窗)的
劉訴波蘭案中,首次建立了
一般性的標準。「不遣返原則」源自於《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虐待(ill-treatment)之規定,法院必須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相信被遣返人將面臨虐待之「實際風險」,以決定是否適用「不遣返原則」。歐洲人權法院作出了有利於原告劉先生的裁決,認定如果將他引渡到中國將會違反公約第3條之規定。此外,法院認定劉先生在波蘭等候引渡的拘留時間過長且非必要,故屬恣意,波蘭已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1項(關於人身自由之保護),因而必須賠償劉先生非金錢損害。
基於法院謹慎的推論,再加上案件並未出現不同意見,此判決很可能在沒有重大修改的情況下定讞。如此,其將成為先例,不僅重創中國的人權名聲,對於其他不願提供國內可靠人權資訊的國家所提出的引渡請求,也設下了更嚴格的審查標準。
背景:中國和台灣間的跨境電信詐騙案
多年來,主要由台灣犯罪集團主導的兩岸電信詐騙計劃肆虐,造成許多台灣人和中國人受害。兩國政府努力打擊跨境詐騙集團,使得這些集團將犯罪活動轉移到第三國。因此,中國與多個有詐騙集團運作的國家加強了情報合作。
事實上,台籍嫌疑人在第三國被指控電信詐欺並非首見。為此,北京和台北之間曾就引渡嫌疑人一事進行合作。基於2009年中國共產黨政府與台灣國民黨政府簽署的《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另開新視窗),北京過去願意與台北合作,把在第三國落網的台籍嫌疑人送回台灣受審。
2016年(及2020年)台灣選出由民進黨領導的新政府及國會,在中共看來,民進黨「支持台獨」,導致中國與台灣關係日益緊張,使目前情況變得更加複雜。中共一直不願意與台灣的執法部門合作,且急於將台籍嫌疑人引渡至中國,這不僅是為了嚴懲這些人,也是為了強調「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論述。因此,在歐洲等地出現了中國與台灣間
引渡台灣嫌疑人的拉鋸戰(另開新視窗)。而因為台灣與第三國的外交關係有限,中國通常能佔上風。在許多案件中,台方對於將嫌疑人引渡到中國提出質疑,理由是
一旦台籍嫌疑人被引渡到中國,將會受制一個充斥著侵害人權記錄的法律制度(另開新視窗),但此主張往往不被採納。
台灣方面堅稱,將這些「嫌疑人」遣送回台灣是有理有據的。因為許多參與犯罪計劃的人,其實是
人口販運的受害者(另開新視窗)。他們陷入求職詐騙的圈套中,如果不聽從詐騙集團的指示,就會被毆打、拘留,甚至被殺害。需要第三國的合作,才能將這些嫌疑人兼人口販運受害者送回台灣,以準確辨識並逮捕詐騙、販運集團的主謀,根除他們在台灣的相關犯罪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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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在劉訴波蘭案前對移送至中國的看法
劉訴波蘭案並非歐洲人權法院首次面對中國引渡爭議,但這是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首宗原告不能被歸類為有受虐待實際風險的特定弱勢群體成員——例如可
被判處死刑(另開新視窗)的嫌疑人、特定政治異議人士、維吾爾人或法輪功學員。對於原告主張,應把台籍人士視為弱勢群體成員之論點,波蘭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皆未接受。
判決先例中如
Y訴俄羅斯案(案號
20113/07(另開新視窗)),為兩名法輪功學員控告莫斯科將他們遞解到中國的決定違反公約。即使歐洲人權法院根據非政府組織和其他國家所提出的各種報告,肯認法輪功學員受迫害威脅,但也強調應該對每個案件進行個案評估之必要性,最終認定俄羅斯當局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換言之,
Y訴俄羅斯案意味著,除了引用可靠的第三方報告來說明特定群體的整體情況外,原告還須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是該特定群體中的一員,並說服法院,如果其被遣返中國,有面臨虐待的實際風險。
嗣於涉及遣返維吾爾人的兩宗歐洲人權法院裁判中,法院依循這項見解並加以發展。在
A.D.等人訴土耳其案(案號
22681/09(另開新視窗))和
M.A.等人訴保加利亞案(案號
5115/18(另開新視窗))中,原告全數為維吾爾人,而中國聲稱他們是被列為恐怖組織的東突厥斯坦伊斯蘭運動(East Turkistan Islamic Movement)的擁護者。兩項判決皆引用了第三方報告,這些報告似乎是由原告所提交,內容是關於維吾爾人在中國的整體情況。
然而,在土耳其案中,法院沒有明確仰賴這些資料以判斷是否存在「實際風險」。相反,其側重於土耳其政府在評估程序中的違規行為,並警告不可因為「出於維持良好國際關係或其他政治利益動機」之可能(第101段),而否決對外國人提供國際保護的決定,判決中也隱晦地批評土耳其的外交官討好中國。
稍後在保加利亞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根據第三方資料,包括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在2018年針對中國提出的
結論性意見(另開新視窗),該意見明確記錄了中國對維吾爾人的人權侵害和「再教育營」的存在,「據報導,有被拘留者受到虐待和酷刑」(第73段)。法院隨後要求「有效的保障」(effective guarantees),確保被告國遣送原告出境不會導致原告遭遞解至中國(第83段)。儘管如此,在上開兩宗案件中,對於中國政法體系普遍有虐待
一般嫌疑人的情形,法院都沒有機會給予綜合評價。
劉訴波蘭案及其實際影響
歐洲人權法院和波蘭最高法院(案號
II KK 154/19(另開新視窗))均認定,劉先生不能被視為中國任何弱勢群體的成員。因此上述法院先例對於台灣人並不適用,因台灣人不具有法院認定和弱勢群體相關的政治、宗教或民族因素。此外,中國當局對被告國波蘭提交了文件和保障(非正式的外交保證),保證在「對公眾開放的拘留中心」沒有虐待行為(第61-62段)。另一方面,對劉先生而言,儘管他對於惡名昭彰的拘留條件和缺乏正當程序的刑事程序,能提供諸多值得信賴且內容詳盡的報告,以證明其遭受虐待之風險,但報告全數出自第三方(第34-44段)。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想從中國政府取得詳細、可靠的資訊是徒勞的,這是劉先生無法就
個案實際風險評估提供任何證據的主因。歐洲人權法院強調,由於未獲中國政府准予訪視,外界無法就中國的拘留條件進行任何有意義的國際監督。接著,法院進一步討論中國防止任何形式虐待的國家義務。儘管中國只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的簽署國(尚未批准),但卻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CAT)的締約國。然而,中國拒絕同意CAT的監督機制,即個人申訴和實地訪視。
中國拒絕獨立調查一事舉世皆知。即使在極少數情況下允許調查,這些調查也受到嚴格控制。關於酷刑問題,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曼弗雷德・諾瓦克教授(Manfred Nowak)在2005年到中國的拘留設施進行了最後也是僅有的一次實地訪視,並於訪視後發表了一份詳盡
報告(另開新視窗),廣泛地批判了中國的司法制度。而這顯然引起了中國的不滿,在此之後,中國基本上關上了大門,不再接受任何在北京看來可能損害其聲譽的進一步調查。面對這扇緊閉的大門,歐洲人權法院不得不對於「
聯合國各機構、國際組織或各國政府與非政府組織所發布的報告」給予相當的重視(considerable weight),且「
考量到有可靠及一致的報告指出中國拘留設施及監獄中使用酷刑與其他形式虐待之程度……,可能表示暴力的普遍存在」(第83段)。
歐洲人權法院在劉案中的論述具有重要的潛在影響。首先,法院使各國法官在這種情況下,盡可能減輕嫌疑人在被引渡前面臨的困難——亦即個人風險評估之舉證責任。歸根究柢,當提出請求的政府拒絕訪視及提供可靠資訊時,這些代價應該由該政府自行承擔才公平。再者,以不要求締約國「將《公約》的標準強加於其他國家」為前提(第80段),歐洲人權法院可能已建立具開創性的判決先例,敦促歐洲國家重新考慮與中國及其他類似有「
普遍的暴力情形」(general situation of violence)和缺乏透明度的國家進行司法合作。
Credit: M Shiva@unsplash
本文意見和結語
在國際場域,中國向來訴諸於主權原則和不干涉「內政」,採取防禦姿態。自2012年起,隨著習近平「新時代」的來臨,一種更積極主動,並
在國際舞台上推銷「中國特色的人權」(另開新視窗)的路線應運而生。此路線獨厚政府間的對話與合作,意圖藉此取代有力的國際監督,也壓制國內外獨立公民社會的聲音,以減少對北京的批評。此思維下的政策以犧牲人權作為代價——例如2015年
大規模鎮壓律師和維權人士的709事件(另開新視窗)、
新疆的「再教育營」(另開新視窗),及2020年在香港實施的《國家安全法》(ICCPR委員會在
近期的結論性意見(另開新視窗)中呼籲廢除該法)。
因此,歐洲人權法院有充分理由請各國政府特別關注中國「
與國際人權保護組織的合作顯然有限」(第74段)。中國拒絕與國際人權監督機制合作,看來是讓法院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關鍵。法院不僅重申,當獨立且可靠的資訊顯示大量關於嚴重虐待的指控時,「
疑點利益歸於尋求保護者」(第80段)。法院更進一步對被引渡人的保護要求保證,包括被引渡人在目的地國能獲得的任何國際備位保護機制。值得留意的是,法院明確提到了國際機構的意見,其中清楚表明中國刑事司法系統中,
系統性地欠缺防止虐待的保障(第79段)。本文以為,法院的結論,得以該院「
行政慣例(另開新視窗)」(administrative practice)這個自主性概念善加詮釋。亦即,一旦國內出現系統性的權利保障失效,將允許國際管轄直接介入。因此,在中國的論述中舉足輕重的備位原則,將在劉案中失所附麗。國際的介入將取得正當性,包括以防止虐待為由而拒絕引渡。
除了各種獨立報告所記錄中國普遍存在的酷刑和虐待行為外,法院還援引了
禁止酷刑委員會(另開新視窗)關於《
保守國家秘密法》(另開新視窗)普遍拒絕被拘留者接見律師,以及在刑事司法系統中過度依賴刑求所得之自白作為證據等意見(第79段)。我們認為,中國還有其他制度性的人權問題,法院雖未提及但仍值得關注討論,包括2018年《
監察法》(另開新視窗)中可能導致嫌疑人實際失蹤(de facto disappearance)6個月的「留置」以及「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另開新視窗)」,這兩種措施都在中國的調查過程中經常被濫用。
儘管法院裁決不准引渡劉先生,但似乎保持開放,表示如果能透過外交擔保「實際提出充分保證」(第82段),以保護潛在的受害者免受虐待,則引渡中國仍然是可行的。本文以為,依循法院的判決先例,這種保障應以中國與監督機制進行有信用且有意義的合作,以及國際社會對中國承諾能做出有效監督為前提。
最後,法院雖然已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做出有利於劉先生的判決,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審酌原告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主張公平審判的權利,以「
嚴重欠缺司法公正(另開新視窗)」(flagrant denial of justice)來檢驗中國刑事訴訟程序(參Al Nashiri訴波蘭案,
案號28761/11(另開新視窗)),此點雖可理解,但不免遺憾。雖然此問題看似尚未解決,但本文認為,法院在劉案個案評估中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理由,同樣也適用於法院評價是否出現「嚴重欠缺司法公正」之情形,因此也應適用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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